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DM-114-審交易-76-20250331-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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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吉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76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吉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被告辛吉士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至4行關於前案及執行紀錄均刪除。2、犯罪事實第7至8行之「仍於翌(15)日8時15分前某時,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更正為「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15日)8時15分前某時許」。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辛吉士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12年9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前案之罪質與本案相同,且本案已為第6次酒駕,距前次執行完畢僅逾1年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亦達每公升0.28毫克,顯見被告一再為類似犯行,未因遭多次刑罰執行完畢而有警惕,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起訴書記載及本院卷第57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曾考領機車駕照,本不應駕車上路,於飲用酒 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卻仍貪圖方便騎乘機車上路,漠視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則為每公升0.28毫克,違反義務之程度與對公眾交通安全帶來之危害程度尚非輕微。又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尚有賭博及其餘酒駕前科,部分酒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尚非低微,有其前科表及前案書類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甚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無其他危險駕駛行為或因此肇生車禍事故,暨其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無人需扶養、家境不好(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考量被告本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並未高於法定標準值甚多,堪認其所述飲酒後於翌日上午方騎車出門乙節應非虛構,惡性及對於保護法益侵害之情節未達重大之程度,但其前次酒駕已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卻於入監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酒駕惡習,僅相隔1年餘又再次酒駕,顯見先前刑之執行成效不彰,犯罪習慣仍未獲矯正,認應併科較高之罰金刑,始能達矯正之效,但尚毋庸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徒刑,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尚嫌過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徒刑及併科之罰金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763號 被 告 辛吉士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吉士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2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經同法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14日18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5)日8時15分前某時,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8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凱旋路與油管路3巷口時,因亂丟垃圾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8時22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吉士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為憑)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所犯罪名相同,足見其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本件已是第6次犯酒後駕車罪,顯見其完全漠視公眾往來之安全,且法敵對意識明顯,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 慕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