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1

案號

KSDM-114-審交易-84-20250321-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介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介修於民國113年3月28日17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三民區同盟二路(近自立一路)路邊停車格起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進入同盟二路由東往方向車道,適有告訴人施傑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盟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該處速限(時速40公里)之規定,貿然以時速約55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挫傷併頭暈、左側手肘、臀部及雙側下肢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