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3-06
案號
KSDM-114-審交訴緝-1-20250306-1
字號
審交訴緝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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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緝字第1號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美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4269號;113年度偵字第765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美緣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美緣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2月24日 經註銷後,迄未重新考領駕照,其明知普通小型車駕照業經註銷,仍於112年7月9日7時3分前之某時許,透過友人李承澤向邱煜翔配偶鄭于萱商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後,於112年7月9日7時3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沿高雄市前鎮區福祥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福祥街與崗山南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崗山南街時,本應注意依「慢」字標誌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減速慢行,適江秀女騎乘腳踏車(下稱乙車)沿崗山南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左轉至福祥街時,亦疏未注意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支線道應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致甲車左前車身碰撞乙車車頭,江秀女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髖挫傷之傷害。詎邱美緣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江秀女已人車倒地,可預見其受有傷害,竟仍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又其明知上開駕駛執照已遭註銷,另於同年8月20日23時2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附載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沿高雄市前鎮區凱旋四路右二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駛至該路與中山四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右轉中山四路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在多車道右轉彎,應先駛入外側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劃設有直線箭頭指向線之直行車道駛入上開路口逕自右轉,適有劉俊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丁車),沿同路段右一車道同方向直行駛入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丙、丁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劉俊男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後胸挫傷、右側腰挫傷、左前臂挫擦傷、左手挫擦傷、左膝挫傷等傷害。詎邱美緣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可預見劉俊男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竟僅下車與劉俊男短暫交談,旋返回丙車,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徵得劉俊男同意,即由A男(所涉幫助發生交通事致人傷害逃逸、使犯人隱避等罪嫌,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駕駛丙車附載邱美緣逃離現場。 三、案經江秀女、劉俊男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邱美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 附表編號1至2「證據名稱欄」所示之人證及書物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慢」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雖於112年2月24日起至113年2月23日遭易處逕註,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偵14269號卷第69頁),惟其原考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對上述規定應無不知之理,並具有注意能力,且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上開規定,減速慢行,肇致事實欄一所示車禍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江秀女因事實欄一所載車禍受有如上所載之傷勢乙情,有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案可佐,是被告上開違規駕駛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江秀女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按慢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2 款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江秀女為成年人,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騎乘腳踏車,其對於上開規定亦應無不知之理,竟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不依規定支線道車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致肇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5頁),顯見告訴人江秀女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然此僅為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比例分擔及得作為被告本案之量刑事由,尚不得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上過失責任。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 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遭註銷期間,仍駕駛丙車上路,其對上述規定應無不知之理,並具有注意能力,且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在劃設有直線箭頭指向線之直行車道駛入路口逕自右轉,肇致事實欄二所示車禍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劉俊男因事實欄二所載車禍受有如上所載之傷勢乙情,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案可佐,是被告上開違規駕駛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劉俊男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載車禍事故發生後,未停留現場或報 警處理,已經其自承在卷,且與告訴人2人所述相合,是被告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12年2月24日起至113年2月23 日遭易處逕註,已如前述;其於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肇致事實欄一、二之車禍事故,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事由: 本院審酌被告於事實欄一、二行為時,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業經註銷,猶仍分別駕駛甲車、丙車上路,並生交通危害,且加重其過失傷害之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過失傷害部分均加重其刑。 (四)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 而分別肇致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傷害,復於肇事後擅行離開現場,影響告訴人2人即時救護之時機,且事後亦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事實欄一部分告訴人江秀女就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尚非甚鉅、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卷)、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按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應注 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經查,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之犯罪時間與罪質固屬接近(112年7月9日、8月20日),但被告未履行注意義務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在先,致人受傷後又逃逸在後,所為逃逸行為可能帶來告訴人2人無法即時送醫死傷結果之風險,況其先於112年7月9日車禍事故發生後肇事逃逸,復於相隔1個月餘後,仍不知警惕猶於車禍行故發生後肇事逃逸,足見其遵法意識低落,明顯欠缺尊重他人用路及人身安全之意識,對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交通安全之危害均非輕,爰考量被告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與矯正效益等,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歐陽正宇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主 文 (罪名、宣告刑) 備註 1 事實欄一 ⑴證人即告訴人江秀女於警偵詢之證述 ⑵證人邱煜翔於警偵詢之證述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15張、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⑷勘驗報告(含擷圖)1份 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⑹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⑺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於案發當時前後之基地台位置、GOOGLE現場街景圖 邱美緣犯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4年審交訴緝字第1號 113年度偵字第14269號 2 事實欄二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俊男於警偵詢之證述 ⑵證人即租賃車行員工劉忠誠於警詢之證述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⑷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勘驗報告各1份 ⑸證人劉忠誠提出之代保管單1份 ⑹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邱美緣犯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審交訴字第258號 113年度偵字第765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