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4

案號

KSDM-114-審交訴-12-20250324-1

字號

審交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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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6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正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 刑玖月。   事 實 一、陳柏正僅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未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5月12日22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維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維新路21號之第一公有市場出入口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行駛,行駛時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求儘速前往工作地點取回遺忘之錢包,欲超越同向行駛在前之車輛,即貿然跨越維新路上之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維新路北往南之車道,適有沈觀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南往北之快車道亦在陳柏正之前駛抵上開路口,左轉朝西進入第一公有市場時,左側車身因而與陳柏正所騎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沈觀仁人車倒地,受有嚴重創傷性頭部外傷併左額骨和顳骨骨折、氣顱、雙側額顳頂葉硬腦膜下出血、雙側腦挫傷、左鎖骨幹粉碎骨折、左顴骨骨折、左側甲狀腺腫大(起訴書誤載為腫瘤,應予更正)及血尿疑挫傷之傷害,送醫救治及後續治療後,仍無自主意識致大小便失禁、無法自行由口進食、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已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傷害之重傷結果。 二、案經沈觀仁之配偶林亮紅獨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柏正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2至3頁、第75至76頁、本院卷第29、46頁),核與告訴人林亮紅警詢、偵訊陳述(見偵卷第5至7頁、第76頁)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測紀錄表、道路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籍與駕照資料、被害人沈觀仁診斷證明書、大東醫院113年10月21日回函、高雄長庚醫院113年11月1日回函(見偵卷第8-1至19頁、第24至34頁、第81至83頁、調偵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51至6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事發路段之維新路南北向車道間,除第一公有市場出入口處外,均繪設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被告則在抵達路口前即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維新路北向南之車道內逆向行駛,並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有事故現場圖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可按,被告同供稱其當時要超車,才會逆向行駛(見偵卷第2頁),足徵被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行駛時同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發現被害人之車輛時閃避不及發生碰撞,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該路段當時既無何不能履行上述義務之障礙,或有導致被告必須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以閃避之緊急情況,足見被告如有遵守上述注意義務,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被告雖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但已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且既騎車上路,對此基本用路規則仍不得諉為不知,自應遵守,而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此部分過失甚為明確,與被害人所受傷勢及失能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可認定。 ㈢、有無發生重傷害之結果,係屬客觀事實,應由法院依據事證 及醫療專業機構之鑑定意見審酌判斷。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重傷害,除應不符合前5款所列舉之重傷外,凡傷害結果對於身體機能或健康有重大影響,且該傷勢不治或難治者,即屬之。傷害之重大與否,以其身心機能是否完全喪失(失能)或效能有無嚴重減損致影響其原本日常生活功能為斷。是否「不治」或「難治」,則應從醫療觀點,依據該醫療領域當時醫療常規之治療可能性,預估重傷是否永遠或長期持續存在。除依醫師之專業意見外,亦應參酌被害人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如機能之損傷程度已達不治或難治,且對於被害人之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已產生重大影響,即構成該款所稱之重傷。查被害人車禍後陸續在高雄長庚醫院、民生醫院及大東醫院就診,直至113年11、12月間,仍無自主意識致大小便失禁、無法自行由口進食,僅能臥床,經診斷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依目前醫學技術及臨床經驗觀察,被害人症狀進步有限,恢復至原有生活功能機率極低,目前仍在安養中心安養照護,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及醫院回函可證,並據告訴人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足徵被害人確已因本次車禍導致長期癱瘓臥床,經至少半年治療後仍無起色,恢復機率甚低,自屬對身體機能或健康有重大難治傷害之重傷結果。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對於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需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之意旨,在於駕駛執照係用以確保駕駛人具備道路與行車安全之基本知識,並具備安全操駕車輛之能力,故未曾或無法通過考驗之人,是否具備上述能力即有疑問,行為人未能通過駕照考驗即駕車上路,顯然漠視證照考驗制度及他人安全,故宜加重刑責。是被告雖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但法令已明確禁止持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係因汽車與機車之駕駛方式、條件與技巧等均有不同,如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自應另行考領合適駕照,方能確保具備相應的知識與能力,被告既自承未曾考過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即表示其不具備足以安全駕駛此類型車輛之能力,本不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任意駕車上路不僅因必要之知識與能力不足而提高交通事故風險,復未善盡前述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終肇致本次交通事故,使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勢,可見被告對其餘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毫不在意,對駕駛執照重要性及交通安全之漠視程度非輕,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始足以妥適評價被告罪責。2、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3、被告既有如上所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忽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僅為取回錢包便貪快違 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被害人受有事實欄所載重傷害,對被害人及家屬均帶來身體、精神及照料上之負荷,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所為自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而被告雖於本案判決前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但此係因雙方始終無法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所致,並非被告自始即拒絕賠償,有相關調解紀錄可參,並經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因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失,尚可經由民事求償程序及保險理賠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被告又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素行尚可,暨其為專科畢業,目前任清潔打蠟工作,尚須扶養患病之家人及承擔家計、家境清寒(見本院卷第49頁及陳述意見狀所附資料)等一切情狀,並參考被害人家屬歷次以言詞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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