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3-14
案號
KSDM-114-審交訴-3-20250314-1
字號
審交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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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得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7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得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廖得仁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9月 10日6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八德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與鳳松路之交岔口準備左轉之際,本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為日間、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逕行左轉行駛,適有張秀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八德路由東向西直行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之張秀香,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秀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全身多重性外傷導致顱內出血、頸椎骨折、左側氣胸及雙側血胸等傷害,然經送至醫院急救治療後,仍於同日9時12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嗣廖得仁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之前,停留在肇事現場,並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肇事人,且進而接受裁判,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秀香之子呂念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廖得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交訴卷 第61、71、7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子呂念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5、6頁;相驗卷第75頁),復有被害人張秀香之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3年9月16日113相甲字第998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見警一卷第7頁)、被害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113年9月10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警一卷第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一卷第1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警一卷第15、17頁)、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9、20頁)、本案車禍事故現場照片(見警一卷第37至43頁)、肇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31、33、35頁)、被害人之相驗相片(見警二卷第75至85頁)、高雄地檢署113年9月10日相驗筆錄(見相驗卷第23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影像中心鑑定資料(見相驗卷第83至86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高市車鑑委員會)113年11月20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949100號函暨所附案號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相驗卷第111、113、114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審交訴卷第61頁),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按(見審交訴卷第15頁);則衡情被告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則之規定,自應知悉甚詳,且被告駕駛前開機車上路時,當應具有前述注意義務,並依上揭規定為之,自屬當然;再者,依本案案發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觀之,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附卷可考;基此,堪認被告於案發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前開機車行經本案肇事地點時,竟疏未注意,而未禮讓對向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行駛,致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後受有前揭嚴重傷勢,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且被害人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準此以觀,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甚為明確。 ㈢再者,本案車禍事故經送請高市車鑑委員會鑑定雙方肇事責 任歸屬,其鑑定結果認:「⒈廖得仁: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⒉張秀香:無肇事因素。」乙節,此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亦與前揭本院認定意見大致略同;準此,足徵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堪可認定。 ㈣又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除受有前開嚴重傷勢外,被害人 經送至醫院急救後仍因傷勢過重而不治死亡等事實,亦有前揭被害人之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相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影像中心鑑定資料、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足憑;由此可見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 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 本案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揭犯罪事實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23頁),並進而接受裁判;是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既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則其騎乘 車輛行駛在市區道路上,自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並應盡道路交通法令所定之注意義務,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生命、身體及安全,詎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前開重型機車行經本案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而未禮讓對向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行駛,致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於人車倒地後受有前揭嚴重傷勢,且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肇生本件憾事,致使被害人之家屬受有莫大之苦痛,核其所為仍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被害人家屬進行調解,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本院114年2月5日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附卷足參(見審交訴卷第51頁),足見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失之程度尚未能獲得減輕或填補;兼衡以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情節及被害人家屬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從事超商店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及尚需扶養阿嬤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交訴卷第7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