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5-03-13
案號
KSDM-114-審侵訴-7-20250313-1
字號
審侵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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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侵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振煒 男 選任辯護人 洪紹頴律師 洪紹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36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柒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依規定 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因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 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於民國113年7月18日命限制出境、出海至114年3月17日,有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在卷。茲因本案於114年2月13日方繫屬本院,原訂同年3月3日行準備程序後,辯護人又請求改期,致不及於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屆滿前,當庭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以電話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並製作電話紀錄附卷後,認被告既經提起公訴,犯罪嫌疑已屬重大,而被告為香港居民,入境效期僅至113年11月6日,且被告所涉犯嫌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罪,被告復始終否認犯行,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本案既尚待審理、調查,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