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8

案號

KSDM-114-審原交易-11-20250328-1

字號

審原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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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竩勝 義務辯護人 林昱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48號   被   告 林竩勝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0弄0號             居屏東縣○○鄉○○村○○路000號4             樓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竩勝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8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經武路75號前時,本應注意後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同向前方有張皓雲、葉茹芳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WYC-169號輕型機車(張皓雲、葉茹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碰撞,林竩勝見狀未能即時煞停,因而自後追撞張皓雲之機車,致張皓雲受有右肘挫擦傷1x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張皓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竩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與告訴人張皓雲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皓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葉茹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5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號)1份 鑑定意見認: 一、第一階段:張皓雲未與前車保持隨持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原因。葉茹芳無肇事因素。 二、第二階段:林竩勝未與前車保持隨持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原因。張皓雲無肇事因素。 是被告對於告訴人張皓雲之受傷確有過失。 6 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張皓雲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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