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1

案號

KSDM-114-審原易-13-20250221-1

字號

審原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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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易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9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 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復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示,被告林國聖竊盜行為係在嘉 義市境內為之。則本件被告之犯罪地,並無證據足認係屬本院所轄。又被告既於民國114年1月6日竊取車牌2面得手(竊盜犯行既遂),縱嗣後於114年1月14日,在高雄市鼓山區,為警扣得該車牌2面,亦不能認其竊盜犯罪之結果地在本院轄內。另被告涉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尚在偵查階段,自無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竊盜罪嫌部分得以取得管轄權。  ㈡被告籍設臺東縣○○鄉○○村○○000號,並無其他居住處之事實, 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9、11、127頁),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可見被告在本院轄內並無住、居所。又本件係於114年2月13日繫屬本院,此際被告並未在監或在押乙節,有本院收文戳章、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資佐證。復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證明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被告之所在地係在本院轄內。  ㈢綜上,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被告之犯罪地、住所、居 所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之管轄區域內。 四、綜合上開各節,本院並非被告本件犯罪地、住所、居所及所 在地之法院,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非適法。揆諸前揭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6號   被   告 林國聖 (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 月6日12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旁之TIMES停車場內,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將宋呈羿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拆下而竊取得手。嗣於114年1月14日15時23分許,林國聖駕車行經高雄市鼓山區明倫路與文信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逮捕,經其主動交付後扣得依托咪酯電子焦油1組(毛重5.65公克,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另案偵辦),並經附帶搜索後扣得上開車牌2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呈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呈羿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被告扣案之車牌2面,為其犯罪所得,亦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萃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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