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就業服務法
日期
2025-03-20
案號
KSDM-114-審原易-20-20250320-1
字號
審原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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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8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原簡字第130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子祥於民國112年2月間,明知EKOWAT I及WAHABI均為逃逸之印尼籍勞工(均已於112年3月間離境),未經許可不得在臺工作,仍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仲介EKOWATI及WAHABI在高雄市○○區○○段000地號之建築工地從事綁鐵工作,並向雇主吳凱文(因非法聘僱外國人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另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裁罰新臺幣【下同】16萬元在案)收取每人每日2300元之工資,郭子祥則從中賺取800元之利潤。因認被告涉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同法第45條規定,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慮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性質上既屬檢察官之處分行為,事關被告之權益,除應使被告知悉此一攸關權益之處分理由,亦應賦予被告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聲明不服之救濟機會。在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檢察官尚不得對同一事實再行起訴,否則將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應制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將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如檢察官未於緩起訴期間內踐行上揭法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應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規定甚明。又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時,檢察官逕對本案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其瑕疵無從補正治癒。 三、經查: 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於113年10月25日寄存於被告戶籍 地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泰武分駐所(見撤緩卷第17頁),則於寄存後1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再起算聲請再議時間10日,及加計在途期間8日(被告住所地為屏東縣,「檢察機關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3條規定參照),得再議期間本應至113年11月22日屆滿。然檢察官卻於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前之113年11月18日,即對被告作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提起公訴有相同效力),於法未合,且此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瑕疵無從補正治癒。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