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6
案號
KSDM-114-審原易-3-20250106-1
字號
審原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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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5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尤弘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9月12日3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告訴人尤東楷停放此處之變速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1台得手;再於翌(13)日3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被害人劉佩茹經營之餐廳,攀爬餐廳廚房氣窗翻越入內,徒手竊取收銀檯內現金1萬元、筆記型電腦(價值約2萬5千元)1台、後背包(價值約5千元)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準此,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收案審理 後(113年度審原易字第65號),業於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有本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65號審判筆錄影本附卷可查。而檢察官係於113年12月20日提起追加起訴,而於114年1月2日繫屬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31日雄檢信湯113偵36550字第1139109382號函上所蓋本院刑事科收文戳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