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5-01-09

案號

KSDM-114-審原易-5-20250109-1

字號

審原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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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璟灝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 2728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原簡字第10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璟灝(下稱被告)於民 國113年7月6日2時38分許,徒步進入被害人蔡婉斐管理、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6「藝宿家客棧」,基於毀損之犯意,撕毀店內員工打卡單5張後,旋離去現場,嗣被害人察覺有異,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而報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451條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上開毀損犯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然被害人蔡婉斐於偵訊中並未到庭,其警詢中則表示:不用提出告訴等語(見偵字第27288號卷第21頁),此外,遍觀全卷,亦無被害人於告訴期間內曾提出合法告訴之佐證,自應認本件毀損罪欠缺告訴權人之合法告訴。從而,本件既未經合法告訴,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被訴竊盜及竊盜未遂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並此敘明 。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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