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10

案號

KSDM-114-審原易-6-20250110-1

字號

審原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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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14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原簡 字第9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尤弘昱(下稱被告)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3日12時29分許,在劉冠宏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弘利電動滑板車出租店,佯以1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代價向劉冠宏租得電動滑板車1台,得手後即予變賣得款供己花用(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23日12時29分許,在劉冠宏所經營之高雄市○○區○○○路0號「弘利滑板車」,租賃電動滑板車,以1日500元之價格,共租賃2日,尤弘昱取得車輛後,隨即上網變賣等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2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1342、11687、13355、18038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年8月1日繫屬本院審理(下稱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且尚未審結等情,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觀諸被告本案上開犯罪事實,與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二者所記載之被告、告訴人、犯罪之日期、地點及(侵占或詐欺)物品等犯罪情節均屬相同,顯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故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就本案犯罪事實,係在113年9月18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年9月25日繫屬於本院審理等情,有本案簡易判決處刑書、高雄地檢署113年9月24日雄檢信湯113偵24142字第1139080514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章及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為憑,是此部分顯係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本案繫屬在後,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被訴與同案被告葉婉婷共同犯詐欺取財部分由本院另行 審結,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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