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4
案號
KSDM-114-審原金訴-1-20250314-1
字號
審原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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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宥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被 告 楊詠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1 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宥澄犯如附表四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 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 年,並應行如附表五所示之負擔。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5、9 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楊詠傑犯如附表四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 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 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潘宥澄、楊詠傑與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金凱杰」、 「七龍」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黃佩玲、陳玉翎、陳糖鈴、康紅玉、李玉婷(下稱黃佩玲等5人)實施詐騙,致黃佩玲等5人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各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各項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嗣潘宥澄即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該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所取得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楊詠傑,楊詠傑即依潘宥澄及暱稱「七龍」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各提領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予潘宥澄,復由潘宥澄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暱稱「金凱杰」之人,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楊詠傑因而獲得可抵充其所積欠債務款項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利益。嗣因黃佩玲等5人均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於113年10月9日17時10分許,因楊詠傑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漢神百貨公司地下1樓提款機前提領款項,經警上前盤查時,當場扣得楊詠傑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及所得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再於同日17時5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新正路與南屏路263巷口,經警盤查潘宥澄後,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後,扣得其所持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佩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陳玉翎、陳糖 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康紅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李玉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均函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潘宥澄、楊詠傑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宥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6至64頁;偵卷第13至15頁;羈押卷第22頁;審原金訴卷第95、105、115頁),及被告楊詠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至16頁;偵卷第9至11頁;審原金訴卷第95、105、115頁),復有被告潘宥澄、楊詠傑所持用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07至150頁)、被告潘宥澄所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77、9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7至22、65至69、75至79、85至87頁)、被告2人提款及收款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151至156頁)、被告2人現遭查獲場照片(見警卷第43、44、157、158頁)、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44、161頁)、被告楊詠傑提款地點之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資料(見偵卷第189至197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告訴人黃佩玲等5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各該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所提出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如附表一所示各該人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且有被告2人分別所持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及所得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示之贓款現金、手機及金融卡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基此,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揭事證相符,俱足堪採為認定被告2人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各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黃佩玲等5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各項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後,被告潘宥澄即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各項編號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被告楊詠傑,被告楊詠傑再依被告潘宥澄及暱稱「七龍」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各提領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予被告潘宥澄,被告潘宥澄再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予暱稱「金凱杰」之人,以遂行渠等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述甚詳;由此堪認被告2人與暱稱「金凱杰」、「七龍」等人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各次詐欺取財,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潘宥澄雖僅擔任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之工作,及被告楊詠傑則擔任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之工作,惟其等與暱稱「金凱杰」、「七龍」等人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2人雖均非確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實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2人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財物後,再將其等所提領、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以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暱稱「金凱杰」、「七龍」等人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分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2人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2人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2人之外,至少有暱稱「金凱杰」、「七龍」等人,由此可見本案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均應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自均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又被告楊詠傑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所匯入如附表一 所示各該人頭帳戶內之受騙款項後,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予被告潘宥澄,被告潘宥澄再將其向被告楊詠傑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予暱稱「金凱杰」之人,以遂行渠等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基此,足認被告2人將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 之各次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5次),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再者,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暱稱「金凱杰」、「七龍」等人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查,被告2人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5 次),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本案所涉洗錢犯行,業均已自白在案,然查: ①被告潘宥澄將其所收取之詐騙款項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 手成員,實際上並沒有拿到任何報酬乙節,已據被告潘宥澄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陳明在卷(見警卷第62頁;審原金訴卷第95頁),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潘宥澄就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被告潘宥澄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從而,被告潘宥澄既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犯行,原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潘宥澄本案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既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潘宥澄本案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仍均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潘宥澄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②而被告楊詠傑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每日可以抵 其所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5千元等節,業據被告楊詠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明確(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10頁;審原金訴卷第95頁);由此可認該等抵債利益,應核屬被告楊詠傑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楊詠傑迄今尚未自動繳交其此部分犯罪所得,故被告楊詠傑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洗錢犯行,然仍無上開規定減刑規定之適用,況被告楊詠傑本案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既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併此敘明。 ⒉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2人就其本案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業如前述,經查: ①被告潘宥澄將其所收取之詐騙款項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 手成員,實際上並沒有拿到任何報酬乙節,已據被告潘宥澄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陳明在卷,前已述及,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潘宥澄就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被告潘宥澄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從而,被告潘宥澄既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犯行,則被告潘宥澄本案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自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俱應予減輕其刑。 ②另被告楊詠傑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每日可以抵 其所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5千元等節,業據被告楊詠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明確,已如前述;由此可認該等抵債利益,應核屬被告楊詠傑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楊詠傑迄今尚未自動繳交其此部分犯罪所得,故被告楊詠傑雖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告次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犯行,然仍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被告楊詠傑該部分自白事由,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提領詐騙贓款並將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詐騙集團上手成員之車手工作,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本案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本案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各該告訴人均受有財產損失,足見其等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等所為均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各該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等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2人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與本案告訴人李佩玲、陳玉翎、李玉婷等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436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審金訴卷第123至127頁),可見被告2人於犯後已盡力彌補本案告訴人所受所損失之程度;兼衡以被告2人本案各自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所獲利益之程度,及其等各自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併參酌被告潘宥澄就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並酌以被告2人之素行(參見臺灣被告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潘宥澄受有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從事物流人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見審原金訴卷第115頁);被告楊詠傑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從事鐵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尚須扶養母親及小孩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原金訴卷第11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2人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㈦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被告2人上開所犯如附表四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各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其等上開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如前述,及其等上開所犯如附表四所示之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案件,其等各次犯罪之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等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等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並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2人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以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並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2人上開所犯如附表四所示之5罪,分別合併定如主文第1項、第2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㈧緩刑宣告部分: ⒈被告潘宥澄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一節,有前揭被告潘宥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潘宥澄一時思慮未周,並因法治觀念不足,因而觸犯本案刑章,然其於犯後始終坦認犯罪,並於本院審理中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上述,堪認被告潘宥澄犯後應已俱悔意,並盡力彌平、填補其所犯造成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應非屬法敵對意識甚強之人,尚可期待其日後仍能端正品行、謹慎行事,諒被告潘宥澄歷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宣告之教訓,當應已知所警惕戒慎,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另本院審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故如予以適當之處分,較入監服刑應更能達教化之目的;故本院認對被告潘宥澄上開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惟審酌被告潘宥澄無非因欠缺法治觀念而觸法,且為修復被告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及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及確保被告潘宥澄能確實履行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和解條件,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潘宥澄於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五所示之調解筆錄所載事項之負擔,以資確保告訴人之權益。至被告潘宥澄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自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⒉至被告楊詠傑於本案判決前,已因另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前揭被告楊詠傑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被告楊詠傑本案所犯即不符合刑法第74條所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故本院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亦予述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楊詠傑將其所提領由本案各該告訴人所匯入如附表一各項編號之受騙款項,均轉交予被告潘宥澄,再由被告潘宥澄將其向被告楊詠傑所收取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暱稱「金凱杰」之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節,有如前述,並經本院審認如前;基此,固可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標的,且經被告2人予以提領後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復均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2人對其提領後轉交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並均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2人僅短暫經手該等特定犯罪所得,於提領或收取詐騙贓款後即轉交上繳,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亦有規定。經查: ⒈被告楊詠傑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每日可以抵用其所積欠債務5千元乙節,業據被告楊詠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明確,有如上述;從而,依據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楊詠傑本案提領詐騙贓款之日數共2日(即113年9月23日、同年10月9日)計算,被告楊詠傑因此可抵充債務款項應為1萬元(計算式:5,000元×2=10,000元);基此,堪認該等抵債利益1萬元,核屬被告楊詠傑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且被告楊詠傑迄今亦未返還予告訴人,則為避免被告楊詠傑因犯罪而享有不法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被告潘宥澄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堅稱其並未獲得任何報 酬,已如前述;又依本案現存卷內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潘宥澄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所得,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潘宥澄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一併敘明。 ㈣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已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及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贓款現金, 分別係被告2人所持有,並均係其等所提領或取得之詐騙贓款乙情,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警卷第8、56、57頁;審原金訴卷第113頁);由此可見該等贓款現金應均係被告2人所持有而自其他違法行為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各於被告2人上開所犯所處各該應執行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應宣告沒收之物,詳如主文第1、2項後段所示)。 ⒉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6至8所示之金融卡,均為被告潘宥澄 所持有,並均係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2人作為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詐騙贓款所用等節,業據被告潘宥澄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56、57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各該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由此可見該等金融卡,分別核屬供被告2人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潘宥澄所持有及支配,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各於被告2人上開所犯如附表四編號2至5所示之各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應宣告沒收之物,各詳如附表四主文欄編號2至5所示)。 ⒊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至5、如附表三編號2、3、5、9至14 所示之金融卡、筆記型電腦、讀卡機及手機等物,分別均為被告2人所持有,並均係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2人作為提領詐騙贓款所用等節,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中均陳述在卷(見警卷第8、56、57頁);復有被告2人所持用該等手機內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1至42、107至150頁);由此可見該等金融卡、筆記型電腦、讀卡機及手機等物,均核屬供被告2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2人所持有及支配,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各於被告2人上開所犯所處各該應執行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應宣告沒收之物,詳如主文第1、2項後段所示)。 ⒋至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6、7及如附表三編號15、16所示之手 機及現金等物,雖亦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然為被告2人所私有,均與本案犯罪無關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分別供陳在卷(見警卷第8、56、57頁;審原金訴卷第113頁);復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手機及現金與被告2人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有關,且均非屬違禁物,故本院自均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予述明。 ㈤末者,本案被告2人上開所犯如附表四編號2至5所示之各罪主 文罪刑項下分別所宣告應沒收之物,無定執行刑之問題,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併執行之,故本院自無庸於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為沒收之諭知,一併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1 黃佩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6日15時3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佩玲聯繫,並佯稱:可在投資網站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黃佩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9月23日8時44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3年9月23日8時46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3年9月23日8時50分許,匯款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育碩,下稱張育碩臺銀帳戶) ①113年9月23日9時1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9月23日9時2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9月23日9時3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3年9月23日9時4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3年9月23日9時4分許,提領2萬元 ⑥113年9月23日9時5分許,提領2萬元 ⑦113年9月23日9時6分許,提領2萬元 ⑧113年9月23日9時6分許,提領9,900元 (①至⑧均位於高雄市○○區○○街000○0號之統一超商三民鼎昌門市) ①黃佩玲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77、78頁) ②黃佩玲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卷第79至87頁) ③張育碩臺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3、75、76頁) 2 陳玉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國徽娛樂城-曉劉」名義與陳玉翎聯繫,並佯稱:可在國輝娛樂城操作獲利云云,致陳玉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10月9日10時59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3年10月9日11時2分許,匯款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進通,下稱陳進通華南帳戶) ①113年10月9日11時22分許,提領3萬元 ②113年10月9日11時23分許,提領3萬元 ③113年10月9日11時24分許,提領3萬元 ④113年10月9日11時24分許,提領1萬元 (①至④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①陳玉翎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93至95、124至126頁) ②陳玉翎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資料及擷圖照片(見偵卷第96至99、109至123、127至138頁) ③陳玉翎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偵卷第102、103頁) ④陳進通華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7、89頁;審原金訴卷第73頁) 0 陳糖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以通訊軟體LINE帳靠暱稱「陳薇安」與陳糖鈴聯繫,並佯稱:可在JETZ、19TZ網站投資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糖鈴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0月9日11時59分許,匯款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東二重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姜智然,下稱姜智然郵局帳戶) ①113年10月9日12時11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10月9日12時11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10月9日12時12分許,提領2萬元 (①至③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漢神巨蛋購物廣場地下2樓) ①陳糖鈴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55至158頁) ②陳糖鈴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62至174頁) ③陳糖鈴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資料照片(見偵卷第160至161頁) ④姜智然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7、153頁;審原金訴卷第77至81頁) 4 康紅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晚登映花正開」名義與康紅玉聯繫,並佯稱:可在澳門銀河網站操作投注號碼中獎獲利云云,致康紅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10月9日12時29分許,匯款3萬元 ②113年10月9日13時13分許,匯款3萬元 ①113年10月9日13時11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10月9日13時12分許,提領1萬元 (①至②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巨漢門市) ③113年10月9日13時33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3年10月9日13時34分許,提領1萬元 (③至④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①康紅玉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75至177頁) ②康紅玉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卷第178至187頁) ③姜智然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卷第77、153頁;審原金訴卷第77至81頁) 5 李玉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玉婷聯繫,並佯稱:可在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玉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10月9日12時44分許,匯款10萬元 ②113年10月9日12時44分許,匯款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進通,下稱陳進通合庫帳戶) ①113年10月9日13時1分許,提領3萬元 ②113年10月9日13時2分許,提領3萬元 ③113年10月9日13時3分許,提領3萬元 ④113年10月9日13時3分許,提領3萬元 ⑤113年10月9日13時4分許,提領3萬元 (①至⑤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左營分行)) ①李玉婷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43至145頁) ②李玉婷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卷第148至151頁) ③李玉婷所提出之匯款明細擷圖照片(見偵卷第147頁) ④陳進通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7、139、141頁;審原金訴卷第85、87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1 贓款現金新臺幣肆萬柒仟元 楊詠傑 2 魚池鄉農會金融卡壹張(帳號:00000000000000) 楊詠傑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壹張(帳號:00000000000000) 楊詠傑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壹張(帳號:00000000000) 楊詠傑 5 OPPO手機壹支(IMII1:000000000000000、IMIE2: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張及記憶卡各壹張) 楊詠傑 6 IPHONE SE手機壹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 楊詠傑 7 現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楊詠傑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1 贓款現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潘宥澄 2 LENOVO筆記型電腦壹臺 潘宥澄 3 IPHONE S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 潘宥澄 4 贓款現金新臺幣貳萬玖仟元 潘宥澄 5 讀卡機壹臺 潘宥澄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壹張(帳號:00000000000000) 潘宥澄 7 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壹張(帳號:000000000000) 潘宥澄 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卡壹張(帳號:0000000000000) 潘宥澄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壹張(帳號:000000000000) 潘宥澄 1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壹張(帳號:00000000000000) 潘宥澄 1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壹張(帳號:00000000000000) 潘宥澄 12 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壹張(帳號:000000000000) 潘宥澄 13 民雄鄉農會金融卡壹張(卡號:0000000) 潘宥澄 14 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壹張(帳號:00000000000000) 潘宥澄 15 IPHONE 10手機壹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 16 現金新臺幣捌仟元 潘宥澄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潘宥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楊詠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潘宥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之。 楊詠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之。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潘宥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之。 楊詠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之。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潘宥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之。 楊詠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之。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潘宥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 楊詠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 附表五: 一、被告潘宥澄應給付告訴人黃佩玲新臺幣柒萬伍仟元,以匯款方式分匯入告訴人黃佩玲指定帳戶,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十五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二十二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潘宥澄應給付告訴人陳玉翎新臺幣伍萬元,以匯款方式分匯入告訴人黃佩玲指定帳戶,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十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二十二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潘宥澄應給付告訴人李玉婷新臺幣柒萬伍仟元,以匯款方式分匯入告訴人黃佩玲指定帳戶,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十五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二十二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32308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125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3、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88號(稱羈押卷) 4、本院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號卷(稱審原金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