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6

案號

KSDM-114-審原附民-3-20250206-1

字號

審原附民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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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原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劉佩茹 被 告 尤弘昱 上列被告因114年度審原易字第3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及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而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36550號),嗣因檢察官追加起訴不合法,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公訴不受理判決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在卷足佐。然原告係於114年1月7日始向本院遞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記附卷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所犯竊盜案件之刑事訴訟業經本院判決終結,已無繫屬之程序可資依附,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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