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7
案號
KSDM-114-審易-102-20250317-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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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德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316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德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淨重0. 70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龔德凌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本院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述觀察勒戒之規定;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例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時,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但亦同時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著重於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是前開條文所稱「3年內」,應係指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未滿3年者,始有依法追訴之必要,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查被告於11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0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93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前科表、前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仍未滿3年,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查被告係因警方偵辦其另涉販賣毒品案件,於10月2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檢察官開立之拘票、鑑定許可書,將被告帶返所調查,有相關令狀在卷,檢警顯已有相當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情事,被告即令於警詢時坦承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仍與自首要件不合,均無從減輕其刑。2、就本案各次施用之毒品來源,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其扣案海洛因係10月22日18時許,向劉佳霖所購入(見偵卷第31頁、第47至49頁、第146頁),於本院則供稱係在遊藝場所購入,不知賣家為何人,不是偵查中所稱之劉佳霖(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前後所述已有不一,而被告固提出其於10月21日與「山海鎮」之語音通話紀錄(見偵卷第51頁)為證,然不僅通話時間與其偵查中所述購買時間明顯有異外,2人僅有分別為7秒及4秒之短暫語音對話,並無任何文字訊息可以判斷對話內容,被告同未能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山海鎮」即為劉佳霖,即無法排除被告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虛構劉佳霖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疑慮,難認各次犯行之毒品來源,有因被告供出而查獲,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徹底斷絕與毒品之聯繫,於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及經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後,仍繼續施用毒品,足徵戒毒意志不堅。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偽證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後接續執行,於110年5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刑,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復有竊盜及其餘毒品等前科,有其前科紀錄表可憑,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雖有治安潛在危險,但未直接危害他人,所持有以施用之毒品數量不多,暨被告為國小畢業,目前從事電銲,無人需扶養、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五、沒收 扣案毒品經檢出海洛因成分(見毒偵卷第187頁),並為被 告施用後剩餘(見本院卷第53頁),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毒品包裝袋上所殘留毒品,與袋內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則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工具,即應於該次犯行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被告已供稱與本案各次犯行無關,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即不予宣告沒收。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163號 被 告 龔德凌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德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月22日1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10月23日6時許,在上址住處,將海洛因摻進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案經警方於113年10月23日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於其住處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1.2公克)、吸食器1組、藥鏟1支及手機1支等物,龔德凌並自願接受採尿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德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卷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1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等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及同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其所犯前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