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DM-114-審易-113-20250227-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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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69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明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明德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就本件犯行是否有累犯,遑論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本院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之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如附件所示方式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新台幣《下同》2,900元)、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暨身體健康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警卷第1至2、26頁;本院卷第77、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取之現金2,9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無 證據證明已賠償或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691號 被 告 陳明德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居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德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8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巷0號房屋前,因見宋蔡麗美從自宅離開,認有機可趁,竟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侵入上開房屋,並在房屋客廳竊取錢包內之新臺幣2,900元現金,於得手後離開現場。嗣因宋蔡麗美發現錢包內現金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明德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宋蔡麗美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錢包內之現金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 證明被告有進入被害人住處,並於2分鐘後離開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