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13

案號

KSDM-114-審易-120-20250113-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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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壹丹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55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484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壹丹(下稱被告)與同 案被告即告訴人陳迷兒(由本院另行審結)為姊弟關係,被告基於傷害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6日下午1時12分許,在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持手機敲打告訴人後腦,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外傷及腦震盪後遺症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基於傷害犯意,於113年1月26日下午1時12分許 ,在告訴人上開住處,持手機敲打告訴人後腦,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外傷等傷害,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7293、14330、26771、26776號提起公訴,並於同年10月25日繫屬本院審理(下稱前案),且尚未審結等情,有前案起訴書、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觀諸被告本案上開犯罪事實,與前案(犯罪事實欄一、㈢、⑵)所載之犯罪事實,二者所指被告、告訴人、犯罪之日期、地點及傷害手法等犯罪情節均屬相同,顯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故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就本案犯罪事實,係在113年11月17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年12月9日繫屬於本院審理等情,有本案簡易判決處刑書、高雄地檢署113年12月6日雄檢信有113偵20559字第1139102534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章及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為憑,是此部分顯係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本案繫屬在後,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同案被告即告訴人陳迷兒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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