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DM-114-審易-147-20250331-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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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驛閎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477號、第32438號、第35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驛閎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驛閎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8 日10時26分許,前往告訴人許睿穎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住處前,持酒瓶砸毀告訴人許睿穎住處大門及持板手砸毀停於門前告訴人許睿穎之母即告訴人饒淑娟所有自小客車車頭及擋風玻璃,致上開物品毀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許睿穎及饒淑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許睿穎及饒淑娟於本院審理中和解成立,告訴人許睿穎及饒淑娟均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和解書、撤回告訴聲請狀、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其餘被訴恐嚇之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二、 三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