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KSDM-114-審易-148-20250212-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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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正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1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彭正雄為彭竣宇之父,二人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彭正雄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彭竣宇住處客廳內,因細故對彭竣宇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彭竣宇4巴掌,致彭竣宇受有左後頸部7×1公分紅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及第30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4年1月16日 繫屬本院,有載明上情之本院刑事科收案章足按,經查本案於繫屬本院前,已經告訴人彭竣宇於114年1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依前開規定,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檢察官不察,仍予以起訴,其起訴應屬違背程序,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被訴恐嚇罪部分,另行以簡易判決處刑結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重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