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3-14
案號
KSDM-114-審易-179-20250314-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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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柏淵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楊秀妙因需要用錢而請被告連柏淵 幫忙辦理汽車貸款。被告遂於民國108年7月15日先替告訴人辦理車號000-0000號汽車貸款,經台新銀行同意核貸新台幣(下同)40萬6500元予告訴人。然上開款項經扣除購車款後所剩不多,被告遂提議將上開款項去購賣另一台車並辦理貸款,可貸得更多錢,告訴人即將上開40萬6500元交予被告用以購賣另一台車輛。被告則於108年7月24日將其客戶蕭秉科名下之車號000-0000號汽車過戶予告訴人用來辦理貸款,然該車輛貸款申請並未通過,被告遂將該車賣予首都汽車公司。被告明知告訴人所交付之40萬6500元係作為購買第二台車之用,若無法購得車輛即應將錢返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將上開40萬6500元返還而據為己有,挪為清償個人債務之用。嗣告訴人發覺被告並未購得第二台車,40萬6500元亦未返還且避不見面遂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住所地在宜蘭縣、居所地在臺北市,本件114年1 月21日繫屬本院時,被告則於法務部○○○○○○○執行,有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被告並表示:是在臺北把錢挪用去清償債務而侵占這筆款項,本件我都沒有住、居在高雄,侵占的地點也不是在高雄,請求移轉回我居所地的臺北地方法院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訊問筆錄),且檢察官亦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為任何犯罪地之記載,從而,本案犯罪地、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本院管轄區域,本院對於本案無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非適法,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移轉管轄之判決,並依被告之請求,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傳堯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