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6

案號

KSDM-114-審易-197-20250226-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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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賜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賜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曾賜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猶不知悛 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8日晚上6時許, 在其高雄市旗津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 ,施用海洛因1次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賜財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判程 序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其確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527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被告於111年4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起訴書有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裁定為證,復於本院審判程序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為施用毒品案件,卻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罪質相同,被告顯然未能汲取教訓,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且本案各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有被 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以被告此舉足認其尚無僥倖心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50頁)、前科素行(除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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