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5
案號
KSDM-114-審易-235-20250205-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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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87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復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仁厚業於民國114年1月19日死亡乙情,有 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877號 被 告 黃仁厚 (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仁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6月26日19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門口 ,徒手竊取施佩杉所有暫放於該處之包裹2箱(內有保健食品葉黃素12罐、膠原蛋白1包、濕紙巾3包、去汙紙巾1包,共價值新臺幣3988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嗣施佩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葉黃素12罐、膠原蛋白1包、濕紙巾1包、去汙紙巾1包(已發還予施佩杉)。 二、案經施佩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仁厚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施佩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告之母黃陳秀蓮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1張、扣案物照片及google街景地圖。 ㈤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2份。 ㈥被告固辯稱:因為包裹放在門口太靠近馬路,我以為是回收 物品,所以直接徒手搬走云云。惟查:1.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我騎車到住處樓下時,被告就站在那裏還問我某一戶的門鈴是哪一個,我將機車上的包裹卸下時,被告就在我面前,而且包裹有用膠帶封起來,貼有收件人及寄件人之資料等語。佐以卷附監視器翻拍畫面顯示告訴人騎乘機車返回住處前,被告之腳踏車業已停放在告訴人住處對面,告訴人卸下包裹離去後,被告旋將包裹取走,是告訴人返家時被告已在告訴人住處門前,且目睹告訴人自機車卸下包裹一情應堪認定。執此,被告理當知悉上開包裹係由告訴人管領支配,卻在未經詢問或取得告訴人之同意下,逕行取走上開包裹,其主觀上應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2.再者,上開包裹外部以膠帶封緘,並貼有收件及寄件人姓名,被告當可辨識該包裹乃他人之物,而無誤認為無主物之理;且被告將包裹取回住處後,自包裹內取出12罐葉黃素及膠原蛋白1包,並拆封其中1罐葉黃素食用等情,被業據證人黃陳秀蓮證述明確,並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則被告取回包裹後既已發現內容物為全新尚未拆封且具有相當價值之商品,自應知悉該包裹非屬他人拋棄之物,然被告並未將之送回原處,反將其中葉黃素1罐拆封食用,益徵其具不法所有意圖無訛。綜上,被告所辯無非卸飾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㈡被告竊取之財物中尚有濕紙巾2包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2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