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0

案號

KSDM-114-審易-255-20250320-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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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3125、34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裕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裕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另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4月26日執行完畢」部分刪除。  2.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至8行「嗣因黃裕祥另案通緝為警逮捕, 經徵得其同意,於113年8月27日凌晨0時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嗣因黃裕祥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其於警方未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前,即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 行,而願接受裁判。113年8月27日日0時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於113年9月10日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3.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至8行「嗣因黃裕祥為毒品列管人口,經 徵得其同意,於113年10月6日上午11時5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嗣於113年10月6日11時55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中正路與明德路口,其因騎乘機車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乃同意配合至警局採尿,其於警方未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即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113年10月6日日11時5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於113年10月29日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  1.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㈠「被告黃裕祥於偵查中之自白 」部分,應更正為「被告黃裕祥於警詢之自白」。  2.另補充被告黃裕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93、107頁 )。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6月23日停止戒治執行出監釋放(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11年11月17日)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罪之關係及罪數:  1.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各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罪,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3.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1.構成累犯及加重與否:   起訴書雖認被告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 金訴字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4月26日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應論以累犯,並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對於上開事實及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3-105頁),另觀之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洗錢防制法案件,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情節、動機及不法內涵亦均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僅於下述量刑時作為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2.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施用毒品犯罪前,即分別於113年8月27日、113年10月6日警詢時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嗣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分別於同年9月10日、10月29日檢驗結果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陽性反應,亦有附件附表編號㈡、㈢所示之尿液檢驗報告可稽,顯見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上情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四)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1.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 ,竟再犯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復參酌被告之各次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復審酌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同時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時間、犯罪手法、毒品種類相同,暨定應執行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12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433號   被   告 黃裕祥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裕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4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黃裕祥基於施用第一級、二級毒品之單一犯意,於113年8月2 5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住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針筒加水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黃裕祥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徵得其同意,於113年8月27日凌晨0時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黃裕祥另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單一犯意,於113年10月 3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住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針筒加水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黃裕祥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於113年10月6日上午11時5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裕祥於偵查中自白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㈠、㈡之全部犯罪事實。 ㈡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0000000U116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163、報告日期:113年8月28日)。 佐證犯罪事實㈠之犯罪事實。 ㈢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0000000U127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272、報告日期:113年10月16日)。 佐證犯罪事實㈡之犯罪事實。 ㈣ 本署111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不起訴處分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與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111年6月2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及累犯的事實。 二、核被告黃裕祥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犯罪事實欄㈠、㈡同時施用2種毒品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各從一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2次在不同時間、地點施用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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