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08
案號
KSDM-114-審易-257-20250208-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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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有股 被 告 張育軒 林盈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246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緣被告張育軒、林盈霖二人為 同母異父兄弟關係,二人因領取家扶中心生活補助問題迭有糾紛。民國113年9月9日19時15分許,相約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相約談判時一言不合,雙方即均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動手互毆,張育軒受有上下唇撕裂傷、牙齦出血等傷害;林盈霖則受有右臉頰擦傷、左頸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張育軒、林盈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育軒、林盈霖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認被告張育軒、林盈霖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調解成立,據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