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05
案號
KSDM-114-審易-258-20250305-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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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6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14年度簡字第257號),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明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7日13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0號居所房間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前揭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3年後再犯者,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2項關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經起訴、判刑而受影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2項、第23條第2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5號判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考)。是如若檢察官就非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提起公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訴追條件即尚有欠缺,當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 被告除最近1次於113年12月9日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外,查無其他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本案被訴上揭於同年9月17日13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顯非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之者,依上說明,聲請人本案訴追條件即尚有欠缺,當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而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69號 被 告 莊明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明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3年12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649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9月17日13時前某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3樓向劉明禕(另案偵辦中)以新臺幣5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復於同年9月17日13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0號居所房間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同年9月19日9時1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前偵辦他案時,發覺莊明吉形跡可疑,經莊明吉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338公克,驗後淨重0.084公克),而經警執行附帶搜索而將上開毒品1包及OPPO手機1支扣押在案。嗣經警持本署核發鑑定許可書,而於同年9月19日11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對其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莊明吉於警詢之自白。 (二)被告與另案被告劉明禕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0月16日邊號R00-0 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3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30號)各1份。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73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 (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338公克,驗後淨 重0.084公克) (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1份。 (七)現場照片1份。 (八)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 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日常所使用之物,與本案無關,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檢 察 官 潘映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