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18

案號

KSDM-114-審易-259-20250218-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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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安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26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 度簡字第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許安廷本案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涉犯上揭罪嫌,嗣業經告訴人許湋蓒具狀撤回告訴,有其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65號   被   告 許安廷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安廷與甲○○係○○○,雙方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許安廷於民國113年8月30日18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後門處,因故與甲○○發生爭執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其頭部撞擊甲○○之鼻子,致甲○○受有鼻挫傷、血腫、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安廷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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