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3

案號

KSDM-114-審易-310-20250213-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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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3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簡字第448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林家鋒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31日10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家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3年8月31日10時55分許,經警通知到場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亦各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再犯施用毒品罪,如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其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經起訴、判刑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5號判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倘檢察官就此提起公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訴追條件尚有欠缺,自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被告林家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09年毒聲 字第5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6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34號、第135號、第136號、第137號、第138號、第139號、第140號、第141號、第142號、第143號、第144號、第145號、第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是依首揭規定,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始符起訴條件。然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㈢所載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13年8月31日10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日」(並應扣除為警查獲後之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內,均推測為被告可能施用之期間,固有卷附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採樣同意書在卷可證(114年度毒偵字第132號卷第11至15頁),然據被告最近一次經觀察、勒戒釋放之時間計算3年內,應至113年6月28日止,故上揭推測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期間,顯已逾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逕予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依法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至同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㈠、㈡所載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共2次,即113年度毒偵字第3534號、第3536號),由本院另予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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