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DM-114-審易-360-20250227-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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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弘朋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3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439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李弘朋被訴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他人之物罪,依刑 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查本案告訴人杜榮生嗣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其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38號 被 告 李弘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弘朋於民國113年10月8日12時5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 路00號「○○○○○大樓」,因遭該社區管理人員攔阻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持金屬球棒敲打由該社區主任杜榮生所管領之管理室窗戶玻璃及電腦螢幕,致令上開物品均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杜榮生。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金屬球棒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杜榮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弘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榮生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至扣案之 金屬球棒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福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