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DM-114-審易-394-20250227-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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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朝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 3661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 度簡字第54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呂朝欽(下稱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認被告對告訴人李憶萍(下稱告訴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聲請狀一紙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14號   被   告 呂朝欽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朝欽與李憶萍係夫妻,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呂朝欽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5日0時2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富農路160號1樓,出拳毆打李憶萍,致李憶萍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上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憶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朝欽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憶萍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賴麗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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