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4

案號

KSDM-114-審易-41-20250314-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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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754、279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叁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載之刑及 沒收。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貳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宗源(涉犯施用毒品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辦)明知海 洛因、大麻、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分別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各別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5日某時許,分別以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各購入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毒品,欲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2月1日17時1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0號2樓之停車場內,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陳宗源拘提到案,並持本院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160號搜索票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宗源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警一卷第6至10頁;偵一卷第9、10、39、40頁;審易卷第33、43、45頁),並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60號搜索票(見警一卷第19、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23至37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警一卷第125至153頁)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毒品(各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後淨重及驗前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等物扣案可資為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米白色粉末1包、碎塊 狀1包及白色粉末2包等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下稱法務部實驗室)鑑定,其鑑定結果確實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各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後淨重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乙節,有法務部實驗室113年3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2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見警一卷第49、50頁);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4至6、8所示之植物3包、綠色錠劑1顆及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白色結晶15包等物,均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鑑定,其檢驗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各含包裝袋1只,驗前純質淨重、檢驗前後淨重詳如附表二編號4至6、8、9所示)乙節,有凱旋醫院113年3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8319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見警一卷第57至63頁);及扣案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白色晶體25包及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褐色粉末40包、褐色潮濕粉末46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其檢驗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各含包裝袋1只,驗前純質淨重、檢驗前後淨重詳如附表二編號7、10、11所示)乙節,有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6日刑理字第1136058178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51至53、55頁);而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5包之驗前純質淨重共為96.24公克乙情,已有前揭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存卷可考;及上開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86包之驗前純質淨重共為34.084公克乙情,亦有前揭凱旋醫院檢驗鑑定書、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考;基此,可認被告本案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以上,及其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以上等事實,均已屬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 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犯行,均應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另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至起訴意旨就被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犯,雖漏未論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然被告此部分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與其本案已起訴如附表一所示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自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自稱「林宙葦 」之人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時,同時取得自稱「林宙葦」之人所贈送之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等物乙節,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準此,足徵被告係於同一時間、地點,同時持有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再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3罪,犯罪時間不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大麻、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4- 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無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以前述方式向他人購入而非法持有上開第一、二、三級毒品,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漠視法律之禁令,恐助長毒品之泛濫、流通,又毒品戕害人身,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如任其氾濫、擴散,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其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及持有毒品之種類(5種)、數量非少、持有期間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復考量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將該等毒品予以流通販賣或供他人所用或作為其他非法用途使用;並參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線從事鷹架工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尚須扶養父母及小孩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4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3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2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末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2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自得依刑法第5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2罪,分別為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犯罪,其罪名及罪質相類,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屬雷同,其各次持有毒品之犯罪時間尚屬接近,並斟酌其所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復具體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暨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兼衡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又被告上開所定應執行刑雖已逾有期徒刑6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如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文規定。經查:  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米白色粉末1包、碎塊狀2包 、白色粉末2包及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植物3包等物,經分別送請法務部實驗室、凱旋醫院鑑定,其檢驗結果確實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含包裝1只,檢驗前後淨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檢驗前後淨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業如前述;而上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及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等物,均係被告向自稱「林宙葦」之人所購得而持有欲供己施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警一卷第12頁);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部分,因均與其上所殘留之第一級毒品難以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分別視同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一併依上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已因鑑驗耗損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併此敘明。  ⒉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白色晶體25包及綠色錠劑1 顆等物,均經送請刑事警察局及凱旋醫院鑑定,其鑑定結果確實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各含包裝1只,驗前純質淨重、檢驗前後淨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且上開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已逾20克以上等情,亦有前揭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憑,已如前述;而上開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5包及綠色錠劑1顆等物,係被告向自稱「蘇芳儀」之人所購得而持有欲供己施用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警一卷第12頁);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部分,因均與其上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分別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上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已因鑑驗耗損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併此敘明。  ㈡再按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 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固有明文,惟前開規定所指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之白色結晶15包、褐色粉末40包及褐色潮濕粉末46包等物,經分別送請凱旋醫院、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其檢驗結果確實均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各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後及純質淨重詳如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且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以上乙節,亦有前揭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凱旋醫院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前已述及,而均屬違禁物;又扣案之該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均係被告向自稱「王唯豪」之人所購得而持有欲供己施用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警一卷第12頁);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另用以包裝前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均與其上所殘留之第三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均視同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一併予以宣告沒收之。至送驗耗損之第三級毒品部分,業均已因鑑驗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予述明。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至15所示之物品,雖亦均為被告所有 ,有前揭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然均與被告本案持有毒品犯罪無關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審易卷第45頁),復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復均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㈣末者,本案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所處各該主文 項下各宣告應沒收之物,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併執行之,故本院無庸於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為沒收之諭知,一併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犯罪時間、地點及購買毒品種類、方式) 主   文  欄 1 陳宗源於113年1月中旬某日,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歐閣汽車旅館」內,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林宙葦」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自稱「林宙葦」之人則贈送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予陳宗源,而同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大麻。 陳宗源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0 陳宗源於113年1月間某日,在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文智路之「花鄉汽車旅館」內,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蘇芳儀」之成年人,以9萬元之價格,購入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5包及綠色錠劑1顆,而非法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陳宗源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0 陳宗源於113年1月15日凌晨5時許,在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王唯豪」之成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租屋處,分別以3萬5,000元、1萬元之價格,向「王唯豪」同時購入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0包及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46包,而同時非法持有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 陳宗源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淨重為0.12克,檢驗後淨重為0.11公克) 白色粉末,經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200號鑑定書(見警一卷第49、50頁)。 0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淨重為0.42克,檢驗後淨重為0.42公克) 碎塊狀,經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200號鑑定書(見警一卷第49、50頁)。 0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各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淨重合計為7.52克,檢驗後淨重合計為6.51公克) 白色粉末,經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200號鑑定書(見警一卷第49、50頁)。 0 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檢驗前淨重為0.185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070公克) 植物,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8319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一卷第61、63頁) 0 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檢驗前淨重0.207公克、檢驗後淨重0.113公克) 同上。 0 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檢驗前淨重1.693公克、檢驗後淨重1.561公克) 同上。 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伍包(各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總毛重為142.78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96.24公克) 經抽取1包編號30檢驗(檢驗前淨重為36.67公克、檢驗後淨重為36.62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6日刑理字第1136058178號鑑定書(見警一卷第51、52頁) 0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錠劑(哈密瓜錠)壹顆(檢驗前淨重為1.224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350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8319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一卷第59頁) 0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伍包(各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純質淨重約為4.164公克。) 白色結晶,經抽取1包檢驗,編號40(檢驗前淨重為4.809公克、檢驗後淨重為4.789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8319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一卷第61頁)。 00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肆拾包(各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總毛重為104.13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0.33公克。) 褐色粉末,經抽取1包檢驗,編號A35(檢驗前淨重1.46公克、檢驗後淨重0.92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6日刑理字第1136058178號鑑定書(見警一卷第52、55頁)。 00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肆拾陸包(各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總毛重為152.51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9.59公克) 褐色潮濕粉末,經抽取1包檢驗,編號B4,檢驗前淨重為0.81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27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6日刑理字第1136058178號鑑定書(見警一卷第52、55頁)。 12 VIVO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無庸宣告沒收。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8319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一卷第59、61頁)。 13 結晶壹包 14 紅豆藥丸45粒(部分檢出第五級毒品成分) 15 SK2藥丸15粒(經檢出第四級毒品成分)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3725341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稱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3704055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稱警二卷)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54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955號偵查卷宗(稱偵二卷)   5、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41號卷(稱審易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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