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DM-114-審易-413-20250331-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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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美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7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4344號),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管轄權之有無,應先於起訴犯罪事實而依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犯罪事實進行形式審查(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考)。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1條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亦規定明確。又所謂「被告所在地」,乃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且以起訴時為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或出於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判決意旨參考)。 三、經查: (一)本案係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8 73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於民國113年11月5日繫屬本院,有該署113年11月4日雄檢信麟113毒偵873字第1139091768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簡卷第3頁),堪以認定。 (二)惟查被告高美蘭於上揭案件繫屬時,籍係設於高雄市左營 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本案依聲請意旨所載犯罪事實,其所涉犯罪行為地並為其上揭高雄市左營區住處,核均非在本院所轄。此外,卷內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當時另有居於或在監(押)於本院轄內之情事,是綜應堪認本院欠缺本案管轄權,爰依上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73號 被 告 高美蘭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高美蘭(所涉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行簽分偵辦)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9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日釋放出勒戒處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之,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5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11樓住處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至汽化狀態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3年3月6日11時48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高美蘭與其夫楊俊勳上該住處,對楊俊勳執行搜索,而扣得高美蘭與楊俊勳共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5包(毛重63.9公克)、3包(毛重26.57公克)及高美蘭所有吸食器1組、玻璃球1支、夾鏈袋1批、手機1支等物,且經警徵得高美蘭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陽性反應,乃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美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且被告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現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人體服用代謝產物之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記錄表(尿液代碼:0000000U0005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