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3-21

案號

KSDM-114-審易-497-20250321-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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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緝字第21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10 2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文玉(下稱被告)於民國103年間, 在高雄市三民區正義路某工地附近,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該車牌為嚴紫嘉所有,於96年10月17日,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前遭竊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K85-217號機車車牌(該車牌為鄭雅惠所有,於96年10月19日,在屏東縣○○鎮○○0巷00弄0號前遭竊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徒手取走上開2面車牌,並於113年8月17日,在高雄市林園區汕尾漁港附近,將上開2車牌懸掛在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而據為己用。嗣因不知情張作良於113年8月18日10時56分許,駕駛上開大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刑法第337條修正部分:   刑法第337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 行,修正前第337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為1萬5千元);而修正後第337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其修法理由即明載「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等語甚明,亦即修正前後法定刑度並無不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而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刑法第80條修正部分:  ⒈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 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之規定,已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先予敘明。  ⒉刑法第80條部分: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 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嗣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惟此次修正僅在處理第1款若發生死亡結果者,修正為無追訴權時效之適用,並不影響本案(即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 係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依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時效為5年。又按侵占罪為即成犯,一旦侵占入己,犯罪即告成立,而被告被訴於103年間拾獲上開車牌2面,故斯時其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犯行即已完成,犯罪即告成立,不因其嗣後究於何時加以利用,而影響其犯罪終了日之認定,是依前開說明,本案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犯罪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於109年前即已完成。 四、本案係因不知情之案外人張作良於113年8月18日駕駛懸掛被 告侵占之車牌之自用大貨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方到場處理,發現該自用大貨車懸掛失竊車牌,經警於同日通知被告到案說明,並於同年9月18日移送檢察官實施偵查,再於114年2月11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114年3月11日繫屬本院等情,有案外人張作良及被告警詢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本案犯行遭發覺前,本案追訴權時效即已完成。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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