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18
案號
KSDM-114-審易-502-20250318-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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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駿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08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 度簡字第151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陳駿維於民國113年7月27 日1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春源鋼鐵場A區工廠)內,因施工順序與告訴人林志峰(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臉、前頸、後頸、右前臂及右膝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後,雙方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前揭傷害犯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