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日期

2025-03-11

案號

KSDM-114-審易-55-20250311-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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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雨潔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8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雨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貓窩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雨潔為石素香所經營之松本鮮奶茶鳳山南華店正職員工, 為從事業務之人,石素香進貨貓窩做為客人消費可選擇以點數加購之活動,凡身為店員均有權限處理。詎鄭雨潔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8日12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松本鮮奶茶鳳山南華店)利用其擔任該店店員之便,未先告知石素香,即以所有權人地位自居將店內進貨之貓窩一個取出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友人,且未收取新臺幣(下同)800元金額,使石素香蒙收800元之損失。嗣經石素香發覺上情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鄭雨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雨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36、40、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石素香、證人曹恩晴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被告履歷表、商品貓窩進貨單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 本件所侵占之貓窩1個,售價800元,價值不高,而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審酌被告本件不法所得,認處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重,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所需,竟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損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被告本案侵占之貓窩1個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 際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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