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5-02-18
案號
KSDM-114-審易-56-20250218-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利義 選任辯護人 郭泰煌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甲○○明知AV000-A113476(下稱A女)係未滿 12歲之兒童,竟仍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7時39分,見A女獨自行走時,向A女表示「妹妹過來幫我一下」,致A女不疑而靠近甲○○,甲○○自其褲子口袋中拿出新臺幣1000元示意A女收取,並以左手拉A女右手腕,A女不及抗拒之際,趁隙將其右手伸入A女上衣內摸A女胸部下緣得逞,同時間向A女稱「讓我摸一下」,因認被告甲○○係犯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身體隱私處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係犯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身體隱私處罪。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A女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重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