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27

案號

KSDM-114-審易-560-20250327-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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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3288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 簡字第657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信諺(下稱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認被告對告訴人田相昀呈(下稱告訴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883號   被   告 黃信諺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             居高雄市○○區○○街0號1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諺與田相昀呈前為蝦皮店到店新興八德二店(址設高雄 市○○區○○○路000號)之同事,因工作糾紛互生閒隙,黃信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徒手毆打田相昀呈之腹部及胸部,致田相昀呈受有胸腹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田相昀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信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田相昀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監視器影像截圖。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瑞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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