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4

案號

KSDM-114-審易-57-20250314-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大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36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大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防洪擋板儲放箱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大成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座落於高雄市○鎮區○○段00地號(起訴書誤載為72地號)土地(凱旋路與中山陸橋下)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向他人借用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1臺(未扣案),將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捷運公司)所有設置在該處之防洪擋板儲放箱(價值新臺幣〈下同〉11萬2,504元),切割成3塊鐵片後,並將該3塊鐵片彎折,再裝進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箱而竊取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並將上開3塊鐵片變賣予不詳資源回收場業者。嗣經高雄捷運公司員工於巡檢時,發覺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捷運公司委由告訴代理人曾明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大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8至10頁;審易卷第57、67、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明儒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發覺上開物品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95頁),復有竊案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15、21至29頁)、查獲被告現場照片1張(見偵卷第17頁)、竊案現場照片2張(見偵卷第19頁)、告訴人提出防洪擋板儲放箱之修復估價表(見偵卷第3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5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所謂「攜帶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即為已足,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90年度臺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為竊盜犯行,係持其向他人借用之砂輪機1臺將上開防洪擋板儲放箱切割成3塊鐵片後,再裝進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而竊取得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有如前述;而觀諸該臺砂輪機既能切割鐵製之防洪擋板儲放箱,衡情該臺砂輪機之質地應屬堅硬、銳利,且若任意持之揮舞,顯均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危害;從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足認被告本案所為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該臺砂輪機,顯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之攜帶兇器竊 盜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要旨足參)。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1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97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4罪)、6月、7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1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數案件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另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52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16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6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數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109年4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又接續執行另案拘役,迄於109年7月16日始出監,並於110年6月29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要件,應論以累犯。本院考量就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審易卷第71頁),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見審易卷第71頁);復參酌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與其本案所犯竊盜案件,其罪質及及罪名相同,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而被告明知於此,竟於前案所論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再次違犯相類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犯罪,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之情狀;從而,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予以審酌後,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若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且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以,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且其先 前曾有多次竊盜犯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如前述;詎其竟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猶率爾持可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分割防洪擋板儲放箱而竊取得手,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非輕財產損失,顯見其猶不知悔改,且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漠視他人所有財產之權益,嚴重破壞社會安全秩序,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致其所犯造成損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竊盜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參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審易卷第7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以前揭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竊得告訴人所有之防洪擋板儲放箱1個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在卷,前已述及;是以,上開防洪擋板儲放箱,核屬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已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砂輪機1臺,固係供被告為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然該臺砂輪機係被告向他人所借用,並非為其所有一節,已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偵卷第9頁);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證據足資認定為該臺砂輪機為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而,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