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28
案號
KSDM-114-審易-579-20250328-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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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群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93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復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群閎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陳鈿升已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撤回告訴狀1份可查。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38號 被 告 林群閎 (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群閎於民國113年7月13日晚上1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與光華路口,與陳鈿升(所涉妨害名譽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辣椒水噴灑陳鈿升臉部,造成陳鈿升受有臉部化學性灼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鈿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群閎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鈿升於警詢時所為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供述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群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董 秀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