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3

案號

KSDM-114-審易-61-20250123-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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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哲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2986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哲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266號、2708號及112年度毒偵字第180號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4月20日確定。詎蔡哲文未能戒絕毒品,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猶不思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14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另案追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又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亦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本件所涉犯罪事實與本院113年度審易 字第2139號案件(下稱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惟前案就被告被訴詐欺等部分已於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並定114年1月22日宣判,此有本院前案審判筆錄第1頁及最末頁在卷可參。又檢察官本件追加起訴案件係於114年1月2日繫屬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30日雄檢信盈113偵29861字第1139109776號函、函稿收發簿上本院刑事紀錄科收案章在卷足憑,是本件檢察官係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追加起訴,依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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