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DM-114-審易-610-20250331-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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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啓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2825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 簡字第5143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孫啓恩(下稱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認被告對告訴人許杰森(下稱告訴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54號   被   告 孫啓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啓恩於民國113年7月8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明 福街11號前,因債務糾紛與許杰森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球棒並徒手毆打許杰森身體及頭部,致許杰森受有頭部外傷、右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杰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啓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許杰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張盛傑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畫面4張在卷足稽,球棒1支扣案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扣案之 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沈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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