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6

案號

KSDM-114-審易-89-20250326-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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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浩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01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浩明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4之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具領保管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應更正為「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浩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 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將所竊之部分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0元已發還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告訴人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再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竊財物種類與價值,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現金21,000元 ,扣除已發還告訴人之16,000元,尚餘5,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潘映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10號   被   告 張浩明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浩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6日3時7分許,自未上鎖之窗戶進入葉○○(真實姓名詳卷)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1樓住處,徒手竊取葉○○放置於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1,000元(扣案之現金16,000元業已發還葉○○),得手後逃逸。嗣葉○○發覺財物失竊,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浩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伊於上開時、地,爬窗進入告訴人葉○○住處,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於抽屜內之現金21,000元,並已花掉其中5,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伊於上揭時地財物失竊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蒐證照片8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爬窗進入告訴人住處,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於抽屜內之上開現金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具領保管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爬窗進入告訴人住處,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於抽屜內之上開現金,而扣案之現金16,000元業已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 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而被告竊取之之上開現金中16,000元部分已實際發還告訴人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現金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除竊得上開現金外 ,另竊得現金25,500元一節,告訴人雖提出113年7月29日及同年8月24日提領共63,700元之存摺提款明細,有臺灣銀行及高雄銀行存摺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然上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否認,而上開明細僅得證明告訴人確曾於上開時間提領上開金額,然實無法證明被告為上開犯行時,確有拿取現金25,500元之部份,是前揭物品遭竊之證據,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亦無法確認被告所竊何物。是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之情形下,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述,遽認被告確有竊得前揭財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檢 察 官 潘映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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