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1
案號
KSDM-114-審易-94-20250311-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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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秀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294 號、113年度偵字第35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秀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秀金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6月11日18時11分許,途經徐福英位於高雄市 鳳山區王生明路(地址詳卷)之住所時,見該址大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上址大門而侵入其內,再徒手竊取徐福英所有,放置在上址玄關櫃內之藏青色包包、紅色尼龍布包包(內有錢包、現金新臺幣【下同】2,800元、徐福英之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全聯福利中心會員卡1張、印章1顆)各1個,得手後旋即步行離去上址。嗣因徐福英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上開時、地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蔡秀金,並扣得前揭物品(均已發還徐福英)。 (二)於113年8月5日22時17分許,途經黃0婷(98年生,姓名年 籍詳卷)位於高雄市鳳山區復華街(地址詳卷)之住處時,見該址大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由大門侵入該屋之停車空間,因未能尋得可竊之物,旋即離去而未遂。嗣因黃蔓婷發覺異狀,報警處理並調閱上開時、地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一(一)部份,業據被告蔡秀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福英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行經路線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事實一(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由大門進入被害人黃 0婷住處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有進到庭院,但沒有進入屋內,也沒進去偷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經查: (一)被告有事實一(二)所載由大門進入被害人住處之事實,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光碟,結果如下:畫面時間37秒 被害人房屋大門未關,被告走入被害人家中,畫面時間01:01被告步出被害人家(見本院卷第43頁),由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進入被害人住處之時間僅24秒,而依被害人表示:住處大門進入後是停車的地方,接著是廚房,直走到底才是我們住的房間,就是皮包失竊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電話紀錄),衡情被告應無可能在24秒內經過停車空間後進入屋內,又穿越廚房進入房間竊取財物後再原路返回,且依被告前開事實一(一)之犯行,被告係於玄關櫃內竊取物品,而未進入屋內房間,堪認被告就事實一(二)之犯行,應係僅在大門內停車空間以目光搜尋有無可竊之物,後因未能尋得可竊之物,旋即離去而未遂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事實一(二)所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未能竊得物品,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事實一(二)部分,於房間床上之黑色包包內竊得現金共2,700元得手,然此部分除與被告進入之時間明顯不符外,又僅有被害人之單一指述,而無其他證據可資比對、查證,證明力有待商榷,復為被告所否認,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不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又因此部分與上開竊盜未遂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所需,竟侵入他人住宅竊取他人財物既未遂,破壞社會治安,妨害居住安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事實一(一)所竊取之物,業經扣案發還,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