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06

案號

KSDM-114-審易-96-20250206-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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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進霖 蔡旻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1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進霖及被告蔡旻玲為伯姪關係,為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家庭成員。其2人於民國113年4月11日14時45分許,在其2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因蔡旻玲搬家問題發生糾紛,竟各基於傷害之故意,雙方進而相互拉扯,致蔡進霖因而受有下唇瘀挫傷、左腰扭傷等傷害;蔡旻玲則受有前胸壁擦挫傷、右臀部挫傷、右手肘、右前臂及右小指等處瘀青及左手肘、左大拇指等處抓傷等傷害;案經蔡進霖及蔡旻玲分別訴請偵辦;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須告訴乃論,此為同法第28 7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亦分別已有明定。 三、經查,本案被告蔡進霖及蔡旻玲等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其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茲因被告(同時係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各自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對他方本案傷害之告訴乙情,有被告2人於114年1月10日各自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21、25頁) ;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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