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23
案號
KSDM-114-審自-1-20250123-1
字號
審自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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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楊川琳 送達代收人 戴娳雅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吳承展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將委 任狀送達本院。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明定,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自訴人楊川琳於民國1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自 訴時,固已委任戴榮聖律師及李宇軒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有該2位律師提出之刑事委任書在卷可按(見審自卷第9頁);然戴榮聖律師及李宇軒律師於同年月20日向本院具狀陳報業與自訴人合意解除委任一節,有該2位律師所提出之刑事通知解除委任狀1份在卷可憑(見審自卷第31頁)。從而,則自戴榮聖律師及李宇軒律師向本院提出上開解除委任之書狀之日起,應視為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行之,則揆之前揭規定,其本件提起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之代理人,如逾期仍不委任者,本院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