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13
案號
KSDM-114-審自-1-20250313-2
字號
審自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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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楊川琳 送達代收人 戴娳雅 被 告 吳承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且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 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楊川琳於提起本件自訴時雖委任戴榮聖、李宇 軒律師為代理人,然戴榮聖、李宇軒律師業於民國114年1月20日具狀向本院陳報解除自訴代理人之委任,此有戴榮聖、李宇軒律師所提出之刑事通知解除委任狀1份在卷可按(見審自卷第47頁),是自訴人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嗣經本院於同年月23日裁定命自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如逾期未補正則依法裁定駁回自訴;而上開裁定業於同年月24日送達於自訴人之住所即高雄市○○區○○街00○0號,並經自訴人之父楊朝欽代為收受等節,此有本院114年度審自字第1號刑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自卷第53至55頁) 。然自訴人於收受上開裁定後,迄今仍未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顯已逾前開命補正之期間,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29條第2 項、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