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KSDM-114-審訴緝-1-20250312-1
字號
審訴緝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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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天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樹村律師 甘連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天佑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邱天佑以「信亨代書事務所郭詠昌」之名義替他人辦理貸款 之際,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邱天佑明知江進財於民國103年1月1日起至104年9月6日期間 ,並未任職於宸銘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宸銘公司),亦無於該期間內擔任該公司業務主任及每月受領薪資新臺幣(下同)7萬4,700元且年收入可達85萬2900元之情事存在,竟為期順利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楠梓分行申辦貸款,邱天佑與江進財(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邱天佑於104 年9月6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公文書,及由江進財於104年9月6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在佯載其任職宸銘公司業務主任,服務年資2年,每月薪資7萬5,000元等不實資訊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下稱貸款申請書)簽名後,再由邱天佑於104 年9月6日,將貸款申請書及偽造之上開公文書等文件遞送與臺灣銀行楠梓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以此申請貸款,致使臺灣銀行楠梓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江進財資力足堪清償貸款所生之債務,而於104 年11月間,核撥購屋貸款690 萬元及房貸壽險保險費貸款10萬元,共計700 萬元予江進財,致生損害於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對於審核貸款過程評估貸款人信用、宸銘公司對於所得扣繳數額、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對於稅額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嗣因江進財分期房貸逾期未繳,臺灣銀行楠梓分行清查信用貸款業務,察覺上開申請貸款所提供資料有異,始悉上情(下稱犯罪事實一)。 ㈡邱天佑明知陳俊嘉於103年期間,並未任職於元富昌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元富昌公司)任職,邱天佑為以陳俊嘉名義申辦貸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1月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公文書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私文書後,復以傳真方式將上開文書傳送至臺灣銀行苓雅分行而行使之,據此向該分行申請貸款,致生損害於臺灣銀行苓雅分行對於審核貸款過程評估貸款人信用、元富昌公司對於所得扣繳數額、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對於稅額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嗣因臺灣銀行苓雅分行人員收受上開傳真,發覺該資料中所載所得人之姓名非一致,始知為不實資料,而未准予核貸而未遂(下稱犯罪事實二)。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 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天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灣銀行之員工王毓傑、葉紘瑋、證人陳俊嘉所述相符,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2年8月15日財高國稅徵資字第1121014516號函及檢附陳俊嘉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7日儲字第1120982351號函及檢附陳俊嘉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3號判決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偽造之公文書、私文書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偽造所得稅單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等行為,均屬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中,與江進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犯罪事實二所 為,係以一行為觸犯3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不法利益,明知江進財、陳俊嘉無法循 正常管道貸款,為期申辦貸款,竟以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段,詐得貸款,及犯罪事實一所詐得之款項非微,且迄今未與臺灣銀行達成和解或調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以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未實際詐得款項、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所為之犯行,犯罪手法亦相類,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五、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確供稱其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各次 之報酬為3萬元,此既為被告所收取,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即附表一編號1至2之主文欄中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已將偽造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公文書交付予臺灣銀行楠 梓分行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二編號2、3所示偽造之公文書、私文書,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犯罪事實二犯行所用,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 邱天佑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邱天佑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及未扣案偽造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壹紙、陳俊嘉大樹郵局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壹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私文書 1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人:江進財) 2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人:陳俊嘉) 3 陳俊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樹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