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日期
2025-03-21
案號
KSDM-114-審訴-21-20250321-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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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振豪 選任辯護人 高維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3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AV000-K112064(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緣雙方分手後,雙方仍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合意發生性行為,而被告與A女為該次性行為時,有徵得A女同意攝錄其2人性行為過程之性影像。嗣因被告向A女要求復合遭拒後,竟基於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未經A女同意,於同年4月11日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之某網咖包廂內,使用手機透過通訊軟體IMessage傳送上開性影像予A女之現任男友AV000-K112068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嗣經B男轉知A女後,始查知上情;案經A女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性影像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319條之6規定,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及其未遂犯 、第319條之3第1項及其未遂犯之罪,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甲○○因涉犯第319條之3第1項妨害性隱私及 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第319條之3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性影像罪嫌;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A女達成調解,且被告已依調解筆錄約定當場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並經告訴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對被告本案妨害性隱私案件之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4年2月17日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83號調解筆錄、告訴人於同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1號114年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49、45、47、49至51頁) ;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