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6

案號

KSDM-114-審訴-7-20250326-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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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源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561、342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後段、第一 項之販賣兒童及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及應於判決 確定日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參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丁○○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犯意,自民國 112 年7 月間某日起至113年9月9日上午7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住處(地址詳卷),先利用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Xiaomi 11T Pro小米手機(下稱本案手機)連結網際網路,接續自通訊軟體Telegram之「V4」、「V578」、「小學同學會」、「小夢莉」等群組,下載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上傳之不詳身分兒童及少年裸露性器官或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並儲存在本案手機內,再以暱稱「內內的小秘書」之帳號將前揭性影像上傳至其於爆料公社所申設「內內的小秘密」、「內內的青春ㄟ肉體」之私密社團,並在「Fans17」網站申設帳號「alannn8」,於其頻道內刊登付費訂閱其頻道,即可加入上開私密社團觀覽兒童及少年性影像之訊息,嗣於會員付費後,丁○○乃私訊各該付費會員,傳訊上開爆料公社私密社團之網址連結予會員,使付費會員得以加入上開私密社團觀覽兒童及少年性影像,丁○○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7萬3,250元之不法利益。嗣於113年9月9日上午7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配偶乙○○所述相符,且有Fans17網頁及爆料公社網頁擷圖、網紅指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0日網紅字第1130008001號函、爆料公社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5日函、通聯調閱查詢單、yahoo信箱「alan0000000oo.com.tw」、「alann0000000oo.com.tw」之註冊資料及IP登入紀錄、乙○○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紀錄、網紅指數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台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回覆電子郵件、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645號搜索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3項後 段、第1項之販賣兒童及少年性影像罪。被告意圖營利而持有及供人觀覽兒童及少年性影像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112 年7 月間某日起,至113年9月9日上午7時30分許 遭查緝止,多次販賣兒童及少年性影像供他人觀覽,係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犯販賣兒童及少年性影像罪,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3項後段規定,依同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㈢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竟販賣兒童及少年性影像,有違 保障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與健全成長之目的,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及所獲取之不法利益、私密社團之人數、行為期間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可,參以本案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然已就犯行坦承不諱,足認被告已因此事故而獲得教訓,當認其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修復被告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且考量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1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另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查被告明確供稱其獲利共17萬3,250元(見警一卷第102頁; 他卷第110頁),此既為被告所收取,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手機,係被告所有供其下 載及上傳本案性影像,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屬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末以,卷內所附兒童或少年性影像擷圖之紙本列印資料,僅 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 1 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 1 項至第 3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Xiaomi 11T Pro 小米手機 1 支 2 Xiaomi POCO F6 Pro小米手機(含sim卡) 1 支 3 Xiaomi Pad 5小米平板電腦 1 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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