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DM-114-審訴-70-20250227-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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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俊麟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7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鐘俊麟明知張廣真於民國112年3月7日19時4 5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居所,有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己,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2年10月4日9時30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就112年度訴字第395號張廣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張廣真有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本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辯護人問:你有沒有曾經跟張廣真買過安非他命?)說真的我沒有跟他買過」、「(檢察官問:當天檢察官當場有提示監視器錄影畫面給你看,你是112年3月7日晚上7時44分進到張廣真住處,檢察官有跟你確認是不是張廣真住處,你說是,而且你還說監視器的畫面就是你要去跟張廣真購買毒品的畫面,檢察官還跟你確認是合資購買還是幫你跟其他人買,你說是直接跟廣真買,你當時這樣講是否實在?)不是這個樣子。」等語,足以影響法院對於有關張廣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鐘俊麟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三、查被告前被訴「於民國112年3月7日19時45分許,在張廣眞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之鐵皮屋居所,有以現金2,500元之價格,向張廣眞購買1/4錢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竟為求脫免張廣眞之罪責,基於偽證之犯意,於同年10月4日9時30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刑事第十二法庭內,以證人身份在112年度訴字第395號案件作證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虛偽證稱:我在112年3月7日19時45分許至張廣眞之住處,是為了去跟他收房租。當天我從張廣眞住處出來的時候被警察攔下來,警察問我是不是我去跟他拿毒品的,但其實我身上的毒品不是張廣眞的,是我自己原本身上就有的。我不太記得之前在偵查中跟檢察官講的,我都順著他的話回答,一直回答「是」。實情是我真的沒有跟張廣眞拿毒品,是我自己帶過去的等不實陳述,足生損害於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所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於113年9月13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10月30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該案與本件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偽證之時間、地點均相同,雖兩案起訴之偽證內容不同,但既是在同一審理程序所為,該案判決之效力,自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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