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07

案號

KSDM-114-審金訴緝-1-20250207-1

字號

審金訴緝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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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6 2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蔡佳恩於民國110年8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禁」、「天誠」、綽號「順利」、臉書暱稱「龍天誠」(後改名為「龍家俊」)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蔡佳恩於110年9月1日,搭乘不知情之陳紹瑜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接送徐承義(涉犯幫助詐欺部分,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葉修誠(涉犯幫助詐欺部分,業經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至承租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金山大飯店某號房,並由蔡佳恩負責在該房間看顧徐承義、葉修誠,以確保徐承義所交付其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應予更正)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葉修誠所交付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供作詐騙他人使用。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2日晚上9時14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雞上工」、「高正陽」、「zhi Wei」聯繫顧家安佯稱:點選指定網址,並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帳號可獲利等語,致顧家安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2日晚上9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本案台新帳戶,並經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晚上10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0分許,應予更正),轉匯1萬8,085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8,005元,應予更正)至本案聯邦帳戶,嗣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顧家安匯款後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顧家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蔡佳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徐 承義、證人葉修誠、證人即告訴人顧家安、證人陳紹瑜證述相符,並有110年9月1日計程車乘車消費紀錄及行車路線地圖、告訴人之匯款紀錄截圖、同案被告徐承義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案台新、聯邦帳戶之交易明細、聯邦銀行調閱資料回覆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除如上所述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外,另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   而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就本 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亦符合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條文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處斷。  ㈣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禁」、「天誠」、「龍天誠」、 綽號「順利」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其供稱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故其本案犯行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⒉另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其 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業如上述,是其本案所犯洗錢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因被告本案犯行,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 竟加入詐欺集團並負責監控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以此分工方式遂行詐欺犯行及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又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有洗錢犯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輾轉匯入聯邦帳戶內之款項,嗣又遭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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